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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湘知法处字〔2017〕1号

  • 索引号:430S00060/2017-5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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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7-06-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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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湘知法处字〔2017〕1号

 

 

 

 

请求人:李新波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洞阳镇宝升大酒店3

请求人: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工业园南园牛泸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波

委托代理人:刘良琪, 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传荣, 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请求人:岳阳市平江县购得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平江县浏家滩桥头左侧(富康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钟再兴

案由:专利号为ZL201330026387.4的瓶盖(2)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岳阳市平江县购得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30026387.4的瓶盖(2)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729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74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良琪、谢传荣到庭参加了口审,被请求人岳阳市平江县购得乐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李新波系专利号为ZL201330026387.4名称为瓶盖(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2013617日请求人李新波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请求人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本专利。请求人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近期发现被请求人岳阳市平江县购得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阿毛香辣火焙鱼豆豉食品塑料瓶包装,涉嫌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提出如下请求: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请求人ZL201330026387.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专利文件,拟证明李新波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薄副本, 拟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3.专利许可协议, 拟证明专利权人许可该专利给请求人实施;

4.年费缴纳凭证, 拟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5.专利评价报告, 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专利权性;

6.专利产品实物, 拟证明请求人生产的专利产品的外观和形状;

7.湘岳平证字201721号公正书, 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8. 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9.收据, 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10.公正费发票, 拟证明请求人支付了1000元公正费;

被请求人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只是销售该产品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2、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不知道侵犯专利的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的,因此不存在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本局对请求人李新波、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涉案专利的权利及保护范围的证据,证据2系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3系专利许可协议,证据4系年费缴纳凭证,证据5系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证据6系专利产品实物,证据7系湘岳平证字201721号公正书,证据8系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实物,证据9系收据,证据10系公正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请求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局经审理查明:2013129日,请求人李新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瓶盖(2)”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58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6387.42013617日请求人李新波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请求人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施,该专利目前有效专利。该外观设计如图所示:

  

该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1. 整体为白色半透明薄状瓶盖体,瓶盖外缘为倒圆锥型;2.瓶盖内缘为上小下大的三级圆柱体形成的凸台,凸起的瓶盖顶部有一和顶部外圆型相符的半圆型手柄;3.瓶盖外缘高度约为瓶盖内缘高度的二分之一。

被请求人销售的阿毛香辣火焙鱼豆豉””牌食品包装瓶的瓶盖,经实物拍照确认,如下图所示:

 

                 

 

该产品包装设计具有以下特征:1. 整体为白色半透明薄状瓶盖体,瓶盖外缘为倒圆锥型;2.瓶盖内缘为上小下大的三级圆柱体形成的凸台,凸起的瓶盖顶部有一和顶部外圆型相符的半圆型手柄;3.瓶盖外缘高度约为瓶盖内缘高度的二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ZL201330026387.4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涉嫌侵权产品物证、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请求人李新波系专利号为ZL201330026387.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请求人湖南宝升塑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许可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请求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是否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则,将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包装瓶的瓶盖,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特征完全相同,属相近似,故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请求人岳阳市平江县购得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只是销售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的控侵权产品是在不知道侵犯专利的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的,因此不存在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局认为只要是被请求销售的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销售的控侵权产品是在不知道侵犯专利的产品的情况下销售的,根据专利法规定该行为只能在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然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因此,对此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包装盒,其行为构成对请求人ZL20133002638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请求人请求确认被请求人销售的阿毛香辣火焙鱼豆豉食品塑料包装的专利侵权行为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的食品塑料包装,本局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岳阳市平江县购得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包平伟

审 理 员: 周广宇

审 理 员: 赵 

书 记 员: 谭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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