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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9号

  • 索引号:430S00060/2017-33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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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7-04-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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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9号

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甫国

委托代理人:刘熙  身份证号:×××××××

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山虎村

法定代表人:黄蔚光

委托代理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益三,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主管

案由:“一种烟花组装机”(专利号:ZL201210080091.5)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一种烟花组装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210080091.5)与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2016721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6726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68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甫国、委托代理人刘熙,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刘益三到庭参加了口审。在本案处理期间,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以此为由向本局提出中止审理本案请求,本局于20161014日中止本案处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1444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局于2017411日恢复对本案的处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专利“一种烟花组装机”(专利号:ZL201210080091.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1211日公告授权,且请求人每年按时缴纳了年费,现为有效专利。请求人提出,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看到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畅销,在利益的驱使下违法制造、销售采用请求人专利的设备,以谋取利益,侵犯了请求人专利权,因此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及复印件,拟证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2、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证据4、被请求人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5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湘长浏证字(2016)第590公证书并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请求人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

1、被请求人所生产的组盆机是从2010年开始自主研发的;

2、组盆机技术已经于2010年被罗承国公开,因此该技术为现有技术;

3、被请求人生产的组盆机在工艺流程和机械结构方面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因此,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请求人的处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局依法驳回其全部处理请求。

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ZL201320060831.9),作为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对比。

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局对请求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被请求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4,本局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请求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局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2、对于证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请求人提供的公证书是经公证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规定出具,被请求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内容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局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局对被请求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证据1,该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烟花组盆机,其申请日为20132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认定现有技术的证据,本局不予认可。

上述本局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可采信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局经审理查明:2012325日,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烟花组装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1211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080091.5,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一种烟花组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沿主机架工作台面依序装置的下料排筒系统、传送辊组和移动插引系统,工作台面后方设有推料装置与下料排筒系统对应工作,工作台面前方设有成型系统与移动插引系统对应工作;下料排筒系统按照需要的数量一次性将多个烟花筒下料至工作台面上并成排排列;再由推料装置将工作台面上的烟花筒沿着平行于烟花筒体中轴的方向成排推出,在工作台面和传送辊组的夹持下送至打孔插引工位;移动插引系统沿着垂直于烟花筒体中轴的方向水平往返运动,完成打孔插引工艺;然后对烟花筒侧面和顶面上胶,在后排烟花筒的推动下前排烟花筒依次进入成型系统,成型系统将多排烟花筒胶粘组合成块状整体。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划分如下:

A、烟花组装机,包括沿主机架工作台面依序装置的下料排筒系统、传送辊组和移动插引系统;

B、工作台面后方设有推料装置与下料排筒系统对应工作;

C、工作台面前方设有成型系统与移动插引系统对应工作;

D、下料排筒系统按照需要的数量一次性将多个烟花筒下料至工作台面上并成排排列;

E、再由推料装置将工作台面上的烟花筒沿着平行于烟花筒体中轴的方向成排推出,在工作台面和传送辊组的夹持下送至打孔插引工位;

F、移动插引系统沿着垂直于烟花筒体中轴的方向水平往返运动,完成打孔插引工艺;

G、然后对烟花筒侧面和顶面上胶,在后排烟花筒的推动下前排烟花筒依次进入成型系统,成型系统将多排烟花筒胶粘组合成块状整体。

根据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湘长浏证字(2016)第590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播放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烟花组装机,包括沿主机架工作台面依序装置的下料排筒系统、传送辊组和移动插引系统;

b、工作台面后方设有推料装置与下料排筒系统对应工作;

c、工作台面前方设有成型系统与移动插引系统对应工作;

d、下料排筒系统按照需要的数量一次性将多个烟花筒下料至工作台面上并成排排列;

e、再由推料装置将工作台面上的烟花筒沿着平行于烟花筒体中轴的方向成排推出,在工作台面和传送辊组的夹持下送至打孔插引工位;

f、移动插引系统沿着垂直于烟花筒体中轴的方向水平往返运动,完成打孔插引工艺;

g、然后对烟花筒底面上胶,在后排烟花筒的推动下前排烟花筒依次进入成型系统,成型系统将多排烟花筒胶粘组合成块状整体。

以上事实,有ZL201210080091.5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凭证、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湘长浏证字(2016)第590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请求人浏阳市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专利权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如果包含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反之则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以上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可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对烟花筒底面上胶,而涉案专利是对烟花筒侧面和顶面上胶,除此以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就此区别点而言,两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都是采用粘接的连接方式;两者实现相同的功能,都是将烟花筒连接在一起;两者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均取得将多个烟花筒组装为一体的效果。在烟花筒底面上胶替代在烟花筒侧面和顶面上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故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据此,本局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请求人否认经公证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主张,由于公证书光盘中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上清晰地显示了制造厂家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且被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局不予支持

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责令被请求人浏阳市得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包平伟

                            审 理 员:周广宇

                            审 理 员:赵 

 

 

 

 

                                                                     bet365手机版(盖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赵  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