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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14号

  • 索引号:430S00060/2017-27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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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7-03-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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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14号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北大道1

委托代理人: 王华礼,系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区兆彬,系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9170

委托代理人:邓松,系汉川市优之原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才辉,系汉川市优之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由:专利号为ZL200930206777.3包装袋(香芋地瓜丸)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930206777.3 包装袋(香芋地瓜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61117,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715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礼、区兆彬和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邓松、游才辉到庭参加了口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系专利号为ZL200930206777.3 包装袋(香芋地瓜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请求人近期发现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香芋地瓜丸”产品包装袋涉嫌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提出请求如下:

一、请求确认被请求人销售的“香芋地瓜丸”产品包装袋的专利侵权行为;

二、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盖章),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2.ZL200930206777.3外观专利证书,拟证明请求人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3.ZL200930206777.3登记薄副本,拟证明本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4.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信息、经营信息;

5.公证书湘长麓证民字(第5247号),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事实。

被请求人辩称:我们的包装与对方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1对方专利没有评估报告,因此对其可专利性表示怀疑;2、经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不管是主视图还是后视图,在构图、色彩等方面,两者均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两者不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以下证据:

1. 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就相同案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号200930206777.3)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孝知法处字(20163号)。拟证明本公司未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香芋地瓜丸”产品包装袋实物,拟证明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不一样。

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局认定情况如下:  

    被请求人对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我局认为,证据4具有合法性。

对于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本局认定情况如下:

请求人对其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本局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本局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是“包装袋(香芋地瓜丸)”(专利号ZL200930206777.3)的合法专利权人,专利于2009831日申请,2010526日授权,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该包装袋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

 

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如下图所示:

 

 

以上事实,有ZL200930206777.3专利证书、登记薄副本、涉嫌侵权产品物证、庭审笔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30206777.3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请求人的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应看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是否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如果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则侵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则,将被请求人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与请求人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设计产品均为产品包装袋,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设计进行比较:从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上相比,整体上判断,两者主观图案并不近似。产品上部的商标和广告图案、下部的地瓜丸图案基本近似;但在产品中部,被控侵权产品的“香芋地瓜丸”文字衬于一个矩形条中,该矩形条在中上部横贯整个包装袋,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中“香芋地瓜丸”五字衬于不规则形状的框体内,且该不规则框体设置在整个包装袋中部,相比较于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不规则框体占整个图面比例较大;被控侵权产品的“香芋地瓜丸”五字被设计为白色透明文字,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中“香芋地瓜丸”文字是深色文字,存在很大的视觉差异。因此,从一般消费角度整体判断,二者主视图图案不相近似。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在排版、上部商标、文字图案等有一定的相似度,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右侧中部为透明,而被控侵权产品右侧中部设置为“营养成分表”标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中间的文字及图案设计主要部分是透明的,而被请求人产品的文字及图案设计主要部分是不透明的。因此,从一般消费角度整体判断,二者后视图图案并不相近似。

根据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原则,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判定方法,本案被控产品与本专利有局部的相似相近,但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应属不相近似,故未落入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驳回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组长: 包平伟

 审   员: 谭立伟

 审    员: 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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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3 17

                                              书 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