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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第12号

  • 索引号:430S00060/2017-27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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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7-03-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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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第12号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北大道1

法定代表人:吴宏哲

委托代理人:王华礼,系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区兆彬,系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9170

法定代表人:赖英仁

委托代理人:邓松,系汉川市优之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才辉,系汉川市优之原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包装袋(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386129.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就其“包装袋(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386129.6)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61116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7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王华礼、区兆彬,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邓松、游才辉到庭参加了口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是专利“包装袋(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386129.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623日公告授权,现为有效专利。经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金丝香芋酥”产品与请求人的该专利产品相近似,已侵犯请求人的该项外观专利权,故向我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

1.对侵权产品取样、查阅和复制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会计记录和数据。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不再销售的保证。

3.要求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相关损失及必要的合理费用。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2、专利证书(ZL201530386129.6),拟证明本案请求人是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本专利为有效专利;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本专利具有可行性;

证据5、公证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247号,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证据6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相同案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号:ZL201530386129.6)的处罚决定书(孝知法处字(20161号),拟证明被请求人侵权;

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辩称:

1.请求人的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由专利权人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并且在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市场上有许多形状相似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两者并不构成相似外观设计。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粤佛顺德第50218号原件附光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2公证书粤佛顺德第49317号原件附光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3、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当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局确认如下:

本局对请求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请求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5本局予以确认,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能否达到请求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局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局对被请求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请求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3争辩事实相关,本局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被请求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局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请求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1请求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2,因为两个证据均系他人所得公证书,被请求人没有取得该两个公证书申请人的许可,因此,本局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局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20151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金丝香芋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2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6129.6,该专利目前有效。该包装袋外观设计如图所示:

 

2.包装袋(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386129.6)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外观设计图片中的所示包装袋的图案、形状,包括色彩,设计要点是主视图。

3.被请求人生产使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面线香芋酥”产品包装袋。

 

本局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2、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现有设计。

1.首先可以断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再判断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做比较。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左侧的商标位置、大小比例和广告图案基本近似;在产品中部,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其文字图片“金丝香芋酥”整体位于左边一条咖啡色带框中,在其下方有广告文字,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字图案“面线香芋酥”也位于左边一条咖啡色带框中,在咖啡色带框左侧有纵向的汉语拼音文字图案,其明显标识作用的部分产品中部咖啡色带框两者是相近似的;产品的右侧,被控侵权产品和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形相近似,虽然右上部的背景色方面二者存有一定的区别,两者主色调均为紫色,其明显标识作用的部分二者是相近似的。因此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判断二者的主视图图案是相近似的。从后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有很多差异,由于两者存在多个明显差异,二者存在不相似性。

由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且主视图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后视图容易被忽略。尽管后视图不相似性,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与被请求人的外观设计在主视图上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购买专利产品时产生视觉上的混淆。因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根据以上对比,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被请求人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故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与否,主要是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由于被请求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施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对此主张,本局不予确认。

3.综上分析,本局认为,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长沙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面线香芋酥”产品包装袋。

2.驳回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包平伟

审理 员:龙建伟

审理 员:李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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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314

                                  书 记 员:谭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