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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第10号

  • 索引号:430S00060/2017-2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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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7-03-3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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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bet365手机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湘知法处字〔2016〕第10号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勒北大道1

法定代表人:吴宏哲

委托代理人:王华礼,系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区兆彬,系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9170

法定代表人:赖英仁

委托代理人:邓松,系汉川市优之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才辉,系汉川市优之原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点心(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430596.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就其“点心(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430596.4)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61117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2017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王华礼、区兆彬,被请求人代理人邓松、游才辉到庭参加了口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是专利“点心(金丝香芋酥)”(专利号:ZL201530430596.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639日公告授权,现为有效专利。经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销售的“金丝香芋酥”产品与请求人的该专利产品相近似已侵犯请求人的该项外观专利权,故向我局提出如下处理请求:

1.对侵权产品取样、查阅和复制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会计记录和数据。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不再销售的保证。

3.要求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相关损失及必要的合理费用。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2、专利证书(ZL201530430596.4),拟证明本案请求人是专利权人;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本专利为有效专利;

证据4、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本专利具有可行性;

证据5、被请求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信息、经营信息;

证据6、公证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5247号,拟证明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被请求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和食品经营部辩称:

1.请求人的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由专利权人公开使用,并且在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市场上有许多形状相似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2.本方无主观侵权过错,所销售的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对于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并且所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3.本方并未直接制造和生产涉嫌侵权产品,请求人就侵权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50218号原件附光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2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49317号原件附光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3、公证书(2016)粤佛顺德第48668号原件附光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4、《香港点心》图片,拟证明本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属现有设计;

证据5、“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宣告无效请求书,拟证明其他公司已对涉案专利实施无效宣告程序,本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权;

证据6佛山市顺德区粤香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寄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EMS快递单,拟证明无效宣告程序真实;

证据7、孝感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相同案情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号:201530430596.4)的处理决定书(孝知法处字(20164号),拟证明本公司未侵权;

证据8、销售单和汇款单,拟证明本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局确认如下:

本局对请求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请求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本局予以确认,被请求人对合法性有异议的证据5经本局核实予以确认,被请求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6由于该证据系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现场所做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局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请求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局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局对被请求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请求人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78争辩事实相关,本局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被请求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局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请求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56均系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请求,与争辩事实无关,本局不予确认,请求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123,因为三个证据均系他人所得公证书,被请求人没有取得该两个公证书申请人的许可,本局不予确认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由于是复印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 的完整原件,书中的版权页码注明,20111月第11次印刷,相类似的食品“千丝鹅肝酥”图片也在书中,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本局予以确认。

上述本局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可采信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局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20151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点心(金丝香芋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3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30596.4,该专利目前有效。该点心外观设计如图所示:

 
  
  


该点心的形状上是圆柱体,外面包裹着金黄色的丝状物。

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面线香芋酥”产品,如下图所示: 

 

该产品也是圆柱体的形状,外面包裹着金黄色的丝装物。

因此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可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产品图片所示产品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故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与否,主要是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被请求人主张提供的证据4《香港点心》书中所示的千丝鹅肝酥与面线香芋酥相同。本局经比对图片,认为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在形状上都是圆柱体,外面包裹着丝装物,形状无实质差异。《香港点心》书中注明第1次出版时间是20111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112,属于现有设计中出版物公开。因此被请求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分析,本局认为,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屏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包平伟

 审理 员:龙建伟

 审理 员:李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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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14

书 记 员:谭立伟